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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统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的规格、制发、使用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章限用于土地登记、发证中代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章,专用章与人民政府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专用章为圆形,尺度与同级人民政府公章一致。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其中“×××人民政府”在上部自左而右环行,“土地登记专用章”在下部自左而右直行。
  第四条  专用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家规定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印章,可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条  专用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发,对于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应严格管理。
  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人民政府的委托书才能刻制。
  第六条  专用章制发后,由人民政府授权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严格管理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资料进行审核后,确认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标准的,送政府主管领导或经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方能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加盖专用章,然后填写土地登记卡(簿),确定土地权属;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经审核无误后在证书相应位置加盖专用章。
  对非法使用专用章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专用章如需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其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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