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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冶金采、选、冶联合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问题解释的函

湖北省地矿厅:
   你厅《关于执行冶金采、选、冶联合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地厅(1996)29号)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地矿部《关于冶金采、选、冶联合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的通知》(地发(1996)51号)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冶金铁矿山生产的铁矿石,包括单一采矿铁矿山和采、选以及采、选、冶联合企业所属铁矿山生产的铁矿石。

  二、对于采矿权人生产的铁矿石未进入流通市场而自行加工的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相同或相近质量的原矿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当地市场平均价格”是指矿山(或企业)所在县内市场上,在竞争条件下矿产品的平均买卖价格;如该县范围内无此价格,则可依次按照市(地)、省(区、市)范围内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三、对共、伴生有其他矿种铁矿石补偿费的计征标准,因共、伴生矿产是在选矿过程中回收,在执行地发(1996)51号文的规定中应予以区分。对铁矿石按照上述第二条中确定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了便于操作,亦可对铁精矿的价格扣除其选矿成本做为原矿价格计算。对于其他共、伴生矿种的补偿费仍按《关于如何计征采、选、冶联合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函》(地函(1995)130号)和《关于共伴生矿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地函(1994)276号)的规定按这些矿种的实际销售收入计征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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