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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几点意见的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地质矿产报于1996年8月1日编发的第563期《参考情况》反映贵省1991年6月发布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与《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在实际执行中造成了严重混乱,对贵省河道采矿的监督管理产生了不良影响。经研究核实,现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该条规定中设立采砂许可证与《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相抵触。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的规定,砂石、砂金属于矿产资源。无论其赋存于草原、森林、滩涂、山岭,还是河道、海洋等地域,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开采砂石、砂金都应当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开采河道中的砂石、砂金亦不应例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以1990年5月18日法工办发14号文和1991年3月7日法工委发18号文分别就河北、江西两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答复,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既应执行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详见附件)。

  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但没有规定可设置采砂许可证和吊销采砂许可证的内容,而《办法》却针对采砂许可证设置了一系列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办法》超越了省(区、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
   此外,对于乱采滥挖、无证采挖包括河道砂石、砂金等在内的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的配套法规已规定了行政处罚,而《办法》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又设立了罚款的处罚,这与《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不符。
   鉴于以上情况,建议贵省协调处理《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进一步理顺河道采砂、采金的管理关系。

附: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略)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再次答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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