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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贯彻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分电脑和手工票两种。电脑票发票代码为:231000470751,规格为:190mm×127mm(5英寸),包装规格为:100份/包,500份/箱;手工票发票代码为:231000472851,规格为:190mm×130mm=32K,包装规格为:40本/包。 
  二、《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干式复写纸印制,发票联发票监制章及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套印红色荧光油墨,发票联中央用无色荧光油墨套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发票式样附后)。 
  三、《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即日起启用,旧版发票使用至2004年12月31日止。 
  四、《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印制、领购、使用、开具、保管、缴销等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有违反按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两种。电脑票规格为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兰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兰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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