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毒字第094000352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环境用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各项许可证、许可执照、环境用药广告之核发(准)、变更、展延,依下列规定收取审查费、检验费:
一、环境用药输入、制造许可证新申请案每件新台币三千元;变更、展延、换发及补发申请案每件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但公司地址、负责人变更及制造厂地址整编者,不在此限。
二、环境用药贩卖业许可执照、病媒防治业许可执照新申请案每件新台币二千元;申请变更、换发、补发每件新台币一千元。但公司地址(同县市)、负责人变更者,不在此限。
三、环境用药广告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四、环境卫生用药无机类检验费每件新台币五千八百元。
五、环境卫生用药有机类检验费每件新台币七千元;每增加一项增收新台币一千元。
第3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环境用药输入或制造许可证、环境用药贩卖业许可执照、病媒防治业许可执照、环境用药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应收取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申请换发、补发时,亦同。
第4条 主管机关依海关进口税则核发环境用药原料用途证明书或环境用药输出证明书,应收取证明书费新台币二百元。
第5条 因主管机关证照格式变更换发者,免收取证书费。
第6条 本标准所规定之各项费用经缴纳后,除有误缴或溢缴情形,依规费法相关规定办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费。
第7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