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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公有畸零地及公有里地合并使用证明书核发基准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北县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940128047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3点;并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一、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促进公有畸零地及公有里地合理有效利用,依台北县畸零地使用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14条第2项规定订定本基准。

二、私有土地合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核发公有畸零地及公有里地合并使用证明书(以下简称本证明书)。

(一)私有土地及相邻之公有土地均为畸零地,非合并无法建筑使用。

(二)相邻之公有土地为畸零地,非与私有土地合并无法建筑使用。

(三)私有土地为畸零地,非与相邻之公有土地合并无法建筑使用。

公有畸零地邻接之私有土地已建筑完成,经本府认定合并使用能促进整体有效使用者,得比照前项规定核发本证明书。

三、私有土地如与申请之公有土地合并使用后,仍无法单独建筑使用者,不得核发本证明书。

四、申请合并之公有畸零地如有地上建筑物,不得核发本证明书,但地上建筑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车棚、花棚、围墙及其它类似构造之简易工作物或应拆除之新违章建筑或倾颓或朽坏之建筑物。

(二)建筑物为该申请人所有。

五、私有土地为畸零地与公有土地合并后达规定最小宽、深度,但所余公有土地无法单独建筑时,应合并申请之。

六、两笔以上权属不同之私有土地与相邻公有畸零地合并后始得建筑使用者,申请核发本证明书应检具各该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合并使用之协议文件。

七、公有畸零地与其两侧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并均可单独建筑使用时,任一侧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均得申请核发本证明书。

八、公有畸零地两侧之私有地均非畸零地,而私有里地申请将该公有畸零地作为私设通路,如该道路符合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2条规定时,得核发本证明书。

里地系指未邻接建筑线且超过本规则第3条规定最小深度范围之土地。

九、面临现有巷道申请建筑,因指定建筑线退让之基地,于巷道边缘与建筑线间夹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请核发本证明书。

十、私有土地为畸零地与公有土地合并使用达规定最小深度,所余公有土地非合并使用无法建筑,或公有里地与相邻私有土地合并得建筑使用者,得发给本证明书,但应在证明书中注明合并理由,并于附图中另以不同图例表示。

十一、申请核发本证明书,应检具下列书图文件,向本府工务局申请。

(一)台北县公有畸零地及公有里地合并使用证明申请书2份(附表1、2)。

(二)台北县公有畸零地及公有里地合并使用证明书1份(附表3)。

(三)申请合并使用范围图3份。(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四)合并使用范围之土地登记誊本、地籍图誊本。

(五)都市计画内土地检附建筑线指定图、都市计画外土地检附现有巷道认定文件。

(六)现况照片(需标明拍摄位置、方向)。

(七)其它经本府指定之书图文件。

十二、第十一点第(三)款合并使用范围图应注明下列事项:

(一)基地及其邻地之土地标示。

(二)土地使用分区或使用地别。

(三)道路宽度及其境界线。

(四)规定之最小宽度及深度。

(五)合并公私有土地地籍图及现况图。

(六)骑楼地或应留设之前、后侧院或其它必要事项。

十三、本证明书有效期限为8个月,但有效期限内相关法令变更致本证明书之内容与其抵触时,本证明书失效。

本证明书仅供建筑基地合并使用或调整地形之参考,公有财产主管机关如需保留公用或依事业计画或公有财产有关规定办理时,不得以本证明书为对抗;如涉及私权纠纷者,由申请人及公有财产主管机关依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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