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28187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加强实施劳工教育,增进劳工生活知识,激发敬业精神,提高工作效能,特订定本办法。
有关劳工教育之实施,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并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本府劳工局劳工教育中心办理。
第3条 本市辖区内之事业单位及工会,应为其职工及会员办理劳工教育。其它人民团体,得办理劳工教育。但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4条 劳工教育应以知能教育、公民教育、生活教育及劳动事务教育为范围,其课程如下:
一知能教育:包括实用法规、人力资源教育、生涯规划、环保知识、领导艺术、志愿服务、社会变迁。
二公民教育:包括会议规范、政治教育、经济趋势、国际现势。
三生活教育:包括生活礼仪、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工作伦理、心(生)理卫生、团康休闲活动及婚姻家庭关系。
四劳动事务教育:包括劳工问题、劳工政策、劳工立法、工会组织、劳资关系、团体协商、劳动条件、劳工福利、劳工保险、劳工辅导、劳工运动、劳工安全卫生、就业安全、劳动文史知能。
第5条 劳工教育之实施,得单独举办、联合举办或委托学校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机关团体办理。
第6条 劳工教育之内容得采专业讲授、专题讨论、视听教育、研讨座谈、观摩活动或远距教学方式,选择适当之教学场所,定期或不定期实施。
第7条 劳工教育讲师,应聘请具有下列资格之一担任:
一大专院校经济、劳工、社会、心理、法律、管理相关科系毕业,对于劳动权益研究具有心得者。
二中等以上学校相关课程之合格教师,并具有实务经验者。
三各级政府七职等以上相关主管业务人员。
四曾任工会总干事、组长或理事、监事三年以上,对于工会实务具有经验者。
五其它对于所授课程具有专长或从事劳工(社会)事务三年以上经验者。
第8条 劳工教育之教材,应选用各级政府机关编纂之教材。但工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得自行编纂选用。
举办单位自行编纂或选用非政府机关编纂之教材,应事先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于其网站上公告次年度劳工教育经费补助之审核重点、补助政策及其它相关事项。
主管机关认有政策性或迫切性之需要时,得随时于年度内公告变更其审核重点及补助政策。
第10条 本市之举办单位(政治团体除外),举办劳工教育,符合第四条及依前条公告之年度重点补助政策范围者,得于开课前十四日,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费补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请表。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或立案证书等证明文件。
三实施计画(包括计画名称、目的、场次、执行地点、执行单位、施教对象人数、办理时程进度、课程配当表、经费来源、预期效益等)。
四讲师(含学经历)名册。
五经费明细表。
六同一课程未向其它机关团体申请经费补助切结书。
前项申请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机关应限期通知其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11条 劳工教育经费之补助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讲师钟点费补助:依本市地方总预算各机关共同项目费用编列基准有关钟点费规定核给,每班最高新台币二万元。
二出席费补助:依本市地方总预算各机关共同项目费用编列基准有关出席费规定核给,每班最高新台币一万元。
三教材费补助:每班最高新台币一万元。
四场地费补助:每班最高新台币五千元。
五膳食费补助:每班最高新台币四千元。
六行政管理费及杂支补助:每班最高新台币五千元。
七每单位每年度补助总额最高新台币十万元。
为因应政策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前项各款及年度最高补助总额之限制。
第一项经费补助,按申请顺序核拨,至当年度经费预算用罄时,应停止受理申请。
第12条 劳工教育经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或一部不予补助:
一已由本府劳工局、台北市总工会、台北市职业总工会、台北市产业总工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就同一劳工教育课程补助经费者。
二向参加人员收取学费或有其它营利行为者。
三未依期限于事前申请者。
四不属第四条课程范围之职业技术等训练课程。
五参加学员每班未达二十人者。
六数个单位联合举办而重复申请补助者。
七单节讲授时数未满五十分钟者。
八不属第九条公告之年度重点补助政策范围课程者。
第13条 经核准补助之举办单位(以下简称受补助者),应于该期课程结束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装订成册,函送主管机关办理请款核销手续,逾期未请领,或限期通知其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其核准失其效力:
一核定计画。
二实施情形报告表。
三参加学员签到表。
四活动照片。
五讲师钟点费收据。
六经费支出明细表及原始凭证资料。
补助款支用时之所得税扣缴事宜,由受补助者依相关规定自行办理。
第一项请款核销手续应行注意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受补助者应依核定计画内容确实执行,并建立完整之档案备查;如有特殊情形致无法执行或须变更原核定计画内容者,应于原定执行之日七日前,在原补助经费额度内,叙明理由以书面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变更执行,且每案以变更一次为限。但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无法于七日前函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抽查访视各补助计画执行情形,要求受补助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详实说明,并作成访查纪录表。受补助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16条 受补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撤销或废止原核准补助处分,追回全部或一部补助款,并停止受理其补助申请六个月至三年:
一解散、停业、破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设立许可或登记所在地迁出本市。
二提送之各项资料或建立之档案有隐匿、不实情事者。
三以诈欺或其它不正方法申领补助者。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者。
第17条 受补助者经主管机关限期通知缴回补助款,届期不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未缴回补助款者,不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劳工教育经费补助。
第18条 事业单位或工会实施劳工教育,应于每年年度开始前及终了时,分别将实施计画及当年度执行成果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9条 参加连续十六小时以上劳工教育讲习、训练或研习修业期满并经举办单位考评及格者,举办单位应发给结业证明书;成绩优异者,酌予奖励或表扬,并由其服务单位列入年终考核或升迁之参考。
第20条 主管机关对于办理劳工教育经评鉴绩效优良者,得予奖励。
前项评鉴及奖励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