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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1、总则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保证营运中的飞机处于适航状态,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规定。

  2 名词解释:
  2.1 保留故障项目一飞机在飞行和维修检查中发现的故障、缺陷,因工具设备、器材短缺,停场时间不足等等原因,不能在下次起飞前排除,短期推迟修复又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无影响并经过批准的项目称为保留故障项目。影响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的故障、缺陷,不属保留故障项目范围。
  2.2 保留工作项目(或称推迟工作项目)一飞机在维修中,工作单上个别项目因特殊原因(如工具设备、器材短缺等)不能按时完成,而该工作项目涉及的系统、设备工作正常,推迟完成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无影响并经批准的称为保留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有可能影响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的项目不属保留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范围。
  2.3 保留项目一保留故障项目和保留工作项目的总称。
  2.4 未处理项目一飞机在飞行和维修中发现的故障、缺陷在排除前或被批准保留前,称为未处理项目。

  3 适用范围
  3.1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民航局批准的《最低设备主清单》或《最低设备清单》放行的飞机。
  3.2 不符合1.2.1和1.2.2的项目,例如影响安全的项目、具有隐蔽功能的项目、影响到整个系统工作的故障等不得予以保留或推迟。

  4. 各机型的维修大纲和维修方案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后必须执行。各级维修工作所需工具设备、器材应予先周密计划筹措(一般应提前一年作准备),保证工作项目按时完成。

2. 保留项目单
  1. 各单位应建立保留项目单制度,格式自定,但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1 保留项目单号
  1.2 飞机号
  1.3 有关发动机/APU序号
  1.4 飞行小时一起落次数(或循环次数)
  1.5 保留项目来源及说明
  1.6 排故所需零备件的名称、件号又数量
  1.7 所需工具设备的名称、件号
  1.8 申请保留原因及期限
  1.9 申请人签名、日期与执照号码
  1.10 批准的技术依据及有效措施
  1.11 批准保留期限
  1.12 批准人签名、日期与执照号码
  1.13 处理记录及签证

  2. 保留项目单由飞机执管单位(公司、管理局)印制。

  3. 保留项目的申请由机务分队长(含)以上或相当职务的技术人员填写保留项单(2.1.1~2.1.9各项),申请保留。

  4.保留项目的批准
  1. 保留故障项目由质控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再次保留应由总检验师或厂、公司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
  2 保留工作项目(推迟工作项目)由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总工程师或厂、公司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
  3 北京维修基地保留项目(包括推迟项目)的批准,按其TPM执行。

  5.限制
  1. 保留项目必须限期解决。保留期限不得超过本机型最低一级定期维修间隔。
  2. 需工程和工具设备特殊准备的项目最大时间限制:宽体飞机 1000小时窄体飞机 500小时
  3. 保留工作项目(推迟工作项目)在同一系统中不能同时保留2项。一架飞机保留工作项目如超过3项需报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批准(政企未分开的管理局则应由机务副局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6.保留项目汇总清单
  1. 各单位应有保留项目汇总清单。
  2.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至少应包含:保留项目单号,保留项目或项目代码,批准的技术依据(或措施),批准人姓名,批准日期,保留期限和完成日期。
  3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每月应报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7.保留项目的控制与纠正对已批准保留的项目应指定单位或个人进行控制和负责安排在限期内纠正。纠正后应在有关文件上签证。

  8.有条件排除的故障或完成的工作项目不得借故予以保留。保留项目应从严控制。

  9.飞机带有“未处理项目”,不得放飞。飞行记录本、机务记录本、客仓记录本或工作单上的“未处理项目”转填入“保留项目单”并已批准保留后,负责的维护人员应在上述文件的处理栏内注明并签字放行。

  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1.各单位应制定保留项目申请、批准、跟踪处理的程序,但不得违背本规定。

  12.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3.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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