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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18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 条、第 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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