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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生产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均应提出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并直接生产所申请的产品;
  (二)有与生产所申请安全标志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五)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七)具备一个(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产品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它有关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产品名称、型号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五)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要求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标准;
  (三)产品设计图(含电气原理图);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产品照片;
  (七)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
  (八)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九)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还应提交与安全性能相关的技术材料或鉴定报告。
  以上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书、产品标准(直接执行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除外)、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资金、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单位简介,包括生产规模、生产方式(制造或组装)、生产现状等;
  (三)申请产品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执行标准、知识产权声明(属自主研发的,应提交相关材料)、主要生产设备、出厂检验设备及仪器仪表;
  (四)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指涉及产品主要技术性能(特别是安全性能)的零(元)部件及材料。


    第八条   营业执照:
  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单位为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的部门,除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提交所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产品标准应为能直接指导产品生产、检验要求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技术条件)。


    第十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符合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反映申请产品的生产全过程。


    第十二条   产品照片应能充分反映产品的结构、外形;由若干独立单元组成的产品,其照片应能反映出该产品的实际组成。


    第十三条   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4457~4460《机械制图》的要求。
  (一)机械类产品应提交产品设计图;
  (二)电气产品除提交产品设计图外,还应提交电气原理图;
  (三)通讯、安全监测监控、救灾等系统应提交系统框图。


    第十四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包括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单位。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初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初审。


    第十六条   初审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申请产品是否属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
  (三)申请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矿用产品;
  (四)申请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注册资金、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
  (五)产品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提交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初审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初审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初审工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申请,按《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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