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六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六九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六九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六九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依据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其货物价格以卢布为计算单位,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一九六九年双方所供应的货物,在一九六八年或一九六八年以前已订有合同者,其价格应按照双方最后所订合同中货物的价格确定。
(二)一九六九年双方所供应的货物,同一九六八年或一九六八年以前所订合同中的货物不相同,但有类似者,其价格应参照双方最后所订合同中类似货物的价格商定。
(三)一九六九年双方所供应的货物,同一九六八年或一九六八年以前所订合同中货物,既不相同,又无类似者,其价格应参照一九六八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同苏联或欧洲其他人民民主国家在同中、保两国间相互供应货物相同的价格基础上所订合同中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的价格商定。
(四)一九六九年双方所供应的货物中,个别货物的价格,虽已有一九六八年或一九六八年以前所订合同价格为根据,但经一方要求调整,并提出具体价格资料和理由,经双方协商后,可以调整。
依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其货物的交接,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货,在中国海口舱内、或在中苏边境或中蒙边境售方车辆上、或在中国飞机场飞机上交货。
(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货,在保加利亚海口舱内、或在保罗边境售方车辆上、或在保加利亚飞机场飞机上交货。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一无息无费卢布帐户,称为“一九六九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内规定。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为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合同继续交货外,自一九七○年三月一日起失效,合同失效期前的货款,自一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记入一九七○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七○年的订货处理。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