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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现发布《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合理利用测绘成果,充分发挥测绘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管理、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房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测绘成果的目录或者副本汇交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2.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3.小于1/10000比例尺的地形图及各种地图(集、册); 
  4.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5.国家及省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以及涉外测绘项目; 
  6.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二)地、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10秒级以上控制测量和导线测量; 
  2.地、州、市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3.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10公里以上不足50公里的线路测量; 
  4.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2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三)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县级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2.2公里以上不足10公里的线路测量; 
  3.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3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0.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0.5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第七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完成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 条分级管理的范围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者副本。 
  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刷的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图以及全国性的和省级其他专题地图)汇交副本一式两份。其他测绘成果汇交目录一式两份。 
  外国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我省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除按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外,还应当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八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对测绘成果的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 
  测绘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方,应当对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测绘成果质量。 

    第九条   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提供使用: 
  (一)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或者中央驻昆机构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 
  (二)地、州、市、县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地、州、市、县的其他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 
  (三)需要使用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范围外测绘成果的,按照(一)、(二)项的规定,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索取介绍手续,到有关部门索取; 
  (四)需要使用省外、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索取介绍手续;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大军区或者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或者办理索取介绍手续。 

    第十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做好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有专人管理。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保密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安全保密检查。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法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 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制其测绘活动或者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 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以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三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测绘成果的,按照本办法第 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按照本办法第 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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