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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空调业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4046012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冷冻空调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简易之设计、监造、安装或保养,指就单一主机在十冷冻吨以下或五马力以下之设计、监造、安装或保养。

第3条 经营冷冻空调业,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始得申请公司或商业之设立或变更登记;并应于公司或商业之设立或变更登记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冷冻空调业登记证书。冷冻空调业取得冷冻空调业许可后,于申请核发冷冻空调业登记证书前,其许可事项如有变动时,应重新申请许可。

第4条 申请许可经营冷冻空调业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及学经历证明文件影本。

二、登记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制造、安装冷冻空调工程之经历或能力证明文件。

四、预定聘雇专任技师或技术士之名册及证书影本。

第5条 申请冷冻空调业登记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许可文件。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董事、监察人、执行业务、代表公司之股东或负责人名册。

四、聘雇专任技师或技术士之名册及证明文件。

第6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定之冷冻空调业名簿,由中央主管机关备置。

第7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专任,指在受聘之冷冻空调业者服务或受聘雇冷冻空调业之支配于该业者外服务,且在该业者营业之全部时间内服务,支领全部时间之报酬,于受聘任职期间,在该业者营业之全部时间内无兼任该业者以外其它业务或职务之情形。但兼任救灾、勘灾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业务或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8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定申请书表,指申请书及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第9条 冷冻空调业变更下列事项之一,未变更等级者,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有关资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登记资本额。

二、聘雇之专任技师或技术士。冷冻空调业变更下列事项之一者,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有关资料申请变更登记,并应检附原登记证书,申请换发新登记证书:

一、名称。

二、所在地。

三、公司或商业之统一编号。

四、负责人之姓名。冷冻空调业变更下列事项之一者,应重新申请许可及登记证书,其原领之登记证书应予注销:

一、组织变更。

二、等级。前三项所定变更之申请,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冷冻空调业登记证书有遗失或毁损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10条 前条补发或换发之新登记证书,沿用原登记证书号码,并于该证书上注明补(换)发年月日及补(换)发字样。

第11条 外国冷冻空调业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者,除依第四条规定办理外,并应提出其已依其本国法设立登记为冷冻空调业之证明文件。

第12条 依前条规定应检具之各类证明文件属外文者,其证明文件应经当地公证或认证机构公证或认证,并附具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关认证或验证之中文译本。

第13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换领冷冻空调业登记证书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原冷冻空调业登记证。

二、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第1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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