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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 
 
 
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的自建供水设施,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动工。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委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当地水价或水资源费(指直接抽用地下水)的一至五倍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分档加价、加价收费幅度由各地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研究确定。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企业单位应从税后留利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应从经费包干节余中开支。 
  超计划用水所收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专款用于城市供水、节水措施,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的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节水管理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节水管理部门除对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1%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节水管理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节约 
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89】39号) 
 
  1、删除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并可处以罚款”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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