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尽快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使之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标准,保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根据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按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划分饭店等级。
第四条 饭店星级的高低主要反映客源不同层次的需求,标志着建筑、装璜、设备、设施、服务项目、服务水平与这种需求的一致性和所有住店宾客的满意程度。
二、星级的评定范围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接待外国人、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以及国内人,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国营、集体、合资、独资、合作的饭店、度假村,均属本规定范围。
第六条 凡准备开业或正式开业不满一年的饭店,给予定出预备星级,待饭店正式开业一年以后再正试评定。
三、星级评定的组织和权限
第七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旅游局。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负责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领导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全国三星、四星、五星级饭店。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在国家旅游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本地区一星、二星级饭店,评定结果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对本地区三星级饭店进行初评后,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确认,并负责向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推荐四星、五星级饭店。
四、星级的评定依据
第十条 饭店星级按饭店的建筑、装璜、设备、设施条件和维修保养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高低、服务项目的多寡,进行全面考察、综合平衡确定。
五、星级的评定方法
第十一条 饭店星级按饭店必备条件与检查评分相结合的综合评定法确定。评定饭店星级使用如下文件:
项目1.——建筑设施设备——服务项目
项目2.设施设备检查评分表
项目3.维修保养检查评分表
项目4.清洁卫生检查评分表
项目5.服务质量检查评分表
项目6.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
第十二条 凡1988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饭店,如个别设施设备达不到项目1规定的标准,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将根据本规定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理。凡1988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饭店,如发生相同情况则不能得到申请的星级。
第十三条 所在申请评定星级的饭店,如达不到项目2规定的应得分数和项目3到项目6规定的得分率,则不能得到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四条 饭店所取得的星级表明该饭店所有建筑物、设施设备及服务均处于同一水准。如一家饭店由若干座不同设施设备标准的建筑物组成,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将按每座建筑物的实际标准评定星级,评定星级后,不同星级的建筑物不得继续使用相同的饭店名称,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第十五条 饭店取得星级后,如需关闭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某些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更改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某些服务项目,必须经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第十六条 饭店取得星级后,因进行改造发生建筑标准变化、设施设备标准变化和服务项目变化,必须向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星级,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六、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国家级检查员若干人,负责对全国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级检查员若干人,负责对本地区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检查员均由国家统一考核,颁发合格证书。取得合格证书的检查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复核。
第二十条 全国所有旅游(涉外)饭店,均须接受各级检查员的检查。
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一条 各饭店有责任据实向检查员提供饭店情况和资料,反映宾客的满意程度,为检查员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检查员须秉公办事,严格执行规定和纪律,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将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凡已定星级的饭店,其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如达不到与星级相符的标准,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根据权限做出如下处理:
——口头提醒。
——书面警告。
——罚款。
——通报批评。
——暂降低星级,限期整顿
——降低星级。
——取消星级,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违反本规定条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检查员的检查结果和宾客意见,国家旅游局将定期评比全国各星级最佳饭店并颁发流动奖杯。
七、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即旅游局颁发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所有新建饭店必须得到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给予的预备星级和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方能进行旅游(涉外)营业。
第二十七条 饭店在接到定级通知书或暂不定级通知书后,须在三个月内凭营业执照向当地旅游局领取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发的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逾期未领取者,不得进行旅游(涉外)营业。凡违反本规定强行涉外营业者,视为违反国家规定,将追究饭店经营者的责任,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饭店因设施设备水平和服务水平不具备一星级饭店最低要求,在接到不予定级通知书后,不得进行旅游(涉外)营业。凡违反本规定强行涉外营业的,视为违反国家规定,将追究饭店经营者的责任,依法处理。
八、申诉处理
第二十九条 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一星、二星级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的结果有异议,在接到星级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诉,申诉应在六十天内裁定,并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饭店。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有对一星、二星级饭店申诉的最终裁决权。
三星、四星、五星级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的结果有异议,在接到星级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诉,申诉应在六十天内裁定,并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饭店,国家旅游局有对三星、四星、五星级饭店申诉的最终裁决权。
九、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所有参加星级评定的饭店,每年均须向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交纳星级评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一星、二星级饭店按1元人民币/每间客房计交费用;
三星级饭店按3元人民币/每间客房计交费用;四星、五星级饭店按4元人民币/每间客房计交费用。
十、附则
第三十三条 饭店星级标志由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饭店星级标志须置于饭店正门入口处或总服务台最明显位置。
第三十五条 各饭店接到星级通知书后,须在本饭店所有印刷品及宣传品上印制本饭店星级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其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于1988年9月1日开始执行。
国务院批准
国家旅游局发布
1988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