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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排放标准的请示》(沪环保科(2006)12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家现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对第1、2时段火电厂建设项目排放二氧化硫、烟尘,分两个阶段规定了排放浓度限值,即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以后分别执行不同的限值;对氮氧化物只规定了2005年1月1日起应达到的排放浓度限值。
  若采取治理措施,使第1、2时段的火电厂建设项目达到第二阶段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可不按扩建、改建项目要求,但应按《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控制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仍按原时段的要求执行。
  若要求第1、2时段的火电厂建设项目提前达到第二阶段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达到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则与执行国家现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无关,可通过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执行国家或地方总量控制指标,明确提出具体要求。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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