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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对涂改、损害、移动、拨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的,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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