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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7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专利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科技、贸易、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鼓励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专利。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验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第七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贴附由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中的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 

    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   中国专利局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其它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可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专利侵权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案件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商检等部门实施保护。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对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销售或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四)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五)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件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30000元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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