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税务局广州分局:
你局(87)财税油穗政字第81号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与我国政府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下称对方缔约国)的居民个人,受雇于我国公司、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工资、薪金不论是由我国公司、企业直接支付,还是通过另一公司支付,都应认为是由我国居民雇主支付的。根据协定的有关规定,均应按照我国
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不受时间限制。
二、对方缔约国公司向在我国境内作业的公司销售机器设备,派其雇员来华从事安装、调试、试生产等项技术服务,对其来华人员按照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判定征税时,根据1987年12月在西安召开的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的精神,可从宽掌握,即准其享受在华停留期不满183天的免税待遇。但是,如果对方缔约国公司提供的上述安装、调试、试生产等项服务,已构成在华设有常设机构的,并且来华人员的工资、薪金是由该常设机构负担的,则不应享受停留期不满183天的免税待遇。
三、关于对方缔约国公司为履行与在我国境内作业的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服务或设备租赁合同派遣来华人员所属雇主的判定问题,我局(87)财税油政字第28号文已经明确,希遵照执行。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
1988.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