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4006248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点;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内政部为处理违法大陆地区婚姻媒合广告,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特订定本基准。
二、本基准适用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裁处案件。
三、于因特网、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频道播映者:第一次违规处新台币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第二次以上违规处新台币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四、于报纸、杂志、传单、广告看板、广播、其它广告物刊登或促销推广活动者:第一次违规处新台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第二次违规处新台币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第三次以上违规处新台币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五、对于违法案件,得视其情节、广告内容之引诱性、配合调查态度、违法相距期间、改善情形等因素予以增减额度。但不得超过原额度之二分之一,且不得逾越法律上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