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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公司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审核要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180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为加强保险经纪人公司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之管理,依据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保险经纪人公司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其资本额及投保之专业责任保险,应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及十五条所定之最低标准。

三、保险经纪人公司负责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之主管,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从事再保险业务之工作经验三年以上。

(三)非保险业或有关公会之现职人员。

四、保险经纪人公司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其作业流程及实施计划,应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并应取得保险公司之授权或同意。同时办理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业务者,其公司内部分工及作业流程并应予区隔。

五、保险经纪人公司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资本额及投保之专业责任保险之证明。

(二)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主管之资格证明。

(三)董事会决议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之议事录。

(四)符合第四点之作业流程规划。

(五)最近一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六)加入商业同业公会之证明。

六、保险经纪人公司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除不得有本规则第三十六条各款行为外,并应注意遵守下列事项:

(一)善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之利益。

(二)不得挪用或侵占再保险费或赔款。

(三)不得故意向保险人或再保险人提供不实之信息。

(四)确实处理再保险帐务。

七、保险经纪人公司停止经营再保险经纪业务者,应检具董事会议事录及停止经营之理由,报主管机关备查。

八、保险经纪人公司违反本要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不予核准或停止其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未经许可办理再保险经纪业务者,依相关法令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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