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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导盲犬导盲幼犬资格认定及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社字第094006174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一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之一所称合格导盲犬(以下简称导盲犬),指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导盲犬专业训练单位(以下简称训练单位)训练后,并领有导盲犬工作证者。

本法第五十一条之一所称导盲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训练单位训练中,并领有导盲幼犬训练证明者。

本法第五十一条之一所称导盲犬专业训练人员,指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或国际导盲犬联盟认可之训练单位核发之专业训练人员资格证明文件者。

第3条 具备下列资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为训练单位:

一、依法成立之国内法人。

二、具有国际导盲犬联盟会员资格。

三、具有导盲犬专业训练人员及能力。

四、组织及财务健全,足以办理委托之事项。

第4条 具备前条资格者,得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影本。

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国际导盲犬联盟核发之会员证明文件。

五、导盲犬专业训练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六、导盲犬专业训练服务及财务计划书。

七、视觉障碍者申请使用管理导盲犬规定及流程。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5条 依前条申请认可经审查合于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训练单位认可文件;其认可期限为五年,期满应重新申请认可。

训练单位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认可者,五年内不得申请认可。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训练单位核发导盲犬工作证、导盲幼犬训练证明及导盲犬专业训练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第7条 视觉障碍者得向训练单位申请使用导盲犬,经评估适合者,由训练单位提供导盲犬,并发给导盲犬使用者证明。

视觉障碍者违反使用规定、使用原因变更或消失时,训练单位得收回导盲犬使用者证明及导盲犬。

训练单位依前二项规定发给或收回导盲犬使用者证明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及视觉障碍者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8条 前条所发给之相关证件数据,训练单位应造册建文件管理。第六条核发之证件资料,亦同。

第9条 视觉障碍者使用导盲犬、导盲犬专业训练人员训练导盲犬或导盲幼犬出入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营业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它公共设施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视觉障碍者应携带导盲犬使用者证明及导盲犬工作证。

二、导盲犬专业训练人员应携带导盲犬专业训练人员资格证明文件及导盲犬工作证或导盲幼犬训练证明。

三、导盲犬应着导盲鞍。

四、导盲幼犬应着训练中背心或导盲鞍。

第10条 视觉障碍者使用导盲犬、导盲犬专业训练人员训练导盲犬或导盲幼犬出入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营业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它公共设施时,应善尽注意其它人员及物品安全之责任。

第11条 导盲犬提供视觉障碍者服务工作时或导盲犬、导盲幼犬进行训练中,非相关人员不得触摸、喂食或以各种声响、手势等方式干扰。

第12条 训练单位或使用者,应维护导盲犬之身体清洁及遵守防疫及公共卫生等相关规定,并应接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合格兽医师之卫生保健等相关指导。

第13条 视觉障碍者使用导盲犬期间,应妥善照顾所使用之导盲犬,并接受训练单位辅导及遵守使用规定。

第14条 导盲犬因伤病、不适任等原因停止服务或退休,应由原训练单位安排提供适当照顾,不得任意遗弃。

第15条 训练单位应将发给相关证件数据文件、导盲犬使用情形、导盲幼犬训练状况及相关统计资料,每年定期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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