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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海域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沿海拆船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条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海域环境功能区,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应当遵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开展跨部门的协作,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六条   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的工作。 
  天津港务监督部门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天津港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市港航监督部门对天津港以外的市属地方港口区域内的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对渔港水域内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的监视。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矿产、盐业、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域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本市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海域环境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改善海域环境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组织拟定地方海域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和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海域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开展海域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审核汇总环境监测数据,定期发布海域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沿海各区的水利、市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河道入海水量等环境监测数据。 
  沿海各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对海域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建设规划和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污染程度为一类的建设项目; 
  (三)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浅海滩涂石油勘探开发项目; 
  (五)跨行政区界的建设项目; 
  (六)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的项目。前款规定之外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市及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计和施工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转、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因陆源排放、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及船舶、平台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海域环境污染的肇事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和控制污染,并立即向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污染源不明的污染事故,被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拥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运行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规定。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和采取的补救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的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在界区外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不得危害区域内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沿海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储存、运输和使用的管理。拥有岸边化学危险品仓库、油库和供受油码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业务培训和应急训练。 

    第二十条   各级城建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地下排水管网,提高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能力,防止城市污水污染海域。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激素的品种、数量采取限制措施。 
  沿海农田、林场、果园应当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岸、滩涂堆放、弃置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染接收处理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 

    第二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的方式,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粉尘、烟尘、废气、放射性物质等对海域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海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六条   滨海油田在勘探、开发、生产等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落地油渗漏和流失入海,防止发生油污染事故。残油、废油等应当予以回收处理。 
  各类废弃油井,应当及时消除周围的油污,恢复其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区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合理投饵、科学施肥等措施,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和第 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申报手续,并可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管辖权限由市或者沿海各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视其危害和损失程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因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海域造成渔业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因排放陆源污染物和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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