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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资格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对不按监测规范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不按规定上报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删除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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