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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运输,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打包、中转、仓储、理货、代办、委托等运输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品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以及交通部的行业标准为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环境保护、卫生、劳动、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运资格 
 

    第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承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相符的设施和运输工具,并经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合格; 
  (二)驾驶人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验; 
  (三)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持有经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市有关部门发给的危险货物运输岗位培训合格证; 
  (四)车辆、船舶和货物必须参加保险;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设备保养维护制度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营业性运输的发给《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非营业性运输的发给《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普通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并按第六条规定办理申领《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手续后,方可经营危险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需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临时营业性危险货物的运输。 

    第八条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船舶必须持有市运输管理机关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戳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运证》。 

    第九条   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终止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承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委托运输业务。承运人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当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和需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当有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或者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二)放射性物品,应当持有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在货物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第十二条   托运人填写加盖危险品戳记的托运单,应当填清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运达日期、装运要求及收发货详细地址。 
  具有特殊运输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附有关证件,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托运未列入《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或行业标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押运人员中途不得离开车辆、船舶。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船舶等需要的特殊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有适合运输规定的强度和膨胀余量,并且必须保持坚固完整、包装严密、表面清洁。 
  包装外表面或者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当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种类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承、托双方,必须按照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核对托运人所填写内容和要求的单据及所提供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核对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运输包装要求的,不得接受承运。 
  承运需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航监督机关申办监装、监卸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灯光、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要求。装卸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船舶、设备、工具和场地,必须及是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搬卸其他物资。在车厢、船舱内清理出的残留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船舶、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十九条   承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装车、装船运输: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三)包装标志不清楚或者无标志的; 
  (四)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装运规定的。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货物车辆配置的三角形灯、危险标志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危险品信号。 

    第二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船舱内。 

    第二十二条   承运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通过市区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靠。 
  承运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在过渡、过闸前,应当征得渡口单位、船闸管理机构的批准,单独过渡、过闸。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业人员应当分别采取措施: 
  (一)包装、容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无法修整影响安全运输的,应当报请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危险货物发生丢失、泄漏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劳动、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运输车辆、船舶发生故障,危及货物安全,需要维修时,应当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地域,并有专人看管。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在运单上签字,并签注收货时间。 
  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运管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 
  运输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发现隐患或者违章情况,应当及时督促消除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运输管理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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