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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1984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学农药是防治农作物病、虫、草害,支援农业生产的重要商品。为了安全及时做好农药调拨供应工作,明确区分调拨运输过程中,调出、调入单位的经营责任,有利于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分配、组织调剂及指定储备的农药,各供应站和各省、市、自治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及直供单位之间调拨的农药,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调出、调入单位,在签订“农药供需合同”时,其有关调运、交接事宜,除“合同”中特订条约外,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责分配和组织调剂的农药,均实行调入单位取货制,即在调出单位指定的工厂、仓库、港口交货,由调出单位负责代办运输;调入单位也可以自提。调入单位自提的农药,应在提货单开出七天内提清,逾期不提,要向调出单位支付保管费用。


第二章 代运农药运输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调入单位应按合同或计划规定的交货时间,在交货月开始前四十天,以函电方式将到站(港)、收货人、结算单位、开户银行、帐号,报调出单位,由调出单位编制运输计划并负责组织运输。

  第六条 运输计划未获承运部门批准或被削减,以及零担和水运计划调出单位虽已办理托运,但承运部门不予受理,或因配车(船)不能按期发运时,调出单位应于问题发生后及时以函、电方式通知调入单位。

  第七条 调入单位需要变更原报运输计划时,应在交货月份开始前二十五天,以函电方式通知调出单位办理变更。月度运输计划一经批准,要按原报运输计划执行。如遇突发性病虫害,必须变更时,应由调入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政府出具证明,由调出单位申报变更计划,经运输部门同意后方得变更。

  第八条 因救灾急需计划外增拨和调剂的农药,应由调入单位向调出单位提供省、市、自治区政府的救灾证明,由调出单位申报计划外车、船。

  第九条 调入单位所报到站(港)不办理危险品货物到达或零担运输时,调出单位要及时通知调入单位调整,并及时补报。

第三章 农药发运、验收及事故处理
  第十条 调出单位应根据调入单位提报的经承运部门批准的运输计划,按时组织发运,并在农药发出后,及时将发货日期、车号、船名、品种、数量等电告调入单位。

  第十一条 调出单位因错写运输计划,造成错发到站(港)或错发品种时,货物到达后,接货单位要负责保管,并立即通知调出单位研究处理。
  其错发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调出单位负担。属于调入单位误报到站(港)所造成的错运,一切损失和责任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货物不足整车时,经调入单位同意后,可按整车发运。调入单位应按铁路规定支付运杂费用。为配车(船)调出单位可将下月交付的农药提前发运,调入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和拒付。

  第十三条 代运农药运抵到站(港)后,调入单位要会同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检查车(船),按照运单进行验收。如发现包装破损,件数、重量不符,雨湿、水渍等事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铁路责任的,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有关规定,由调入单位向到站索取“货运记录”,直接向铁路部门办理索赔。
  (二)属于水运部门责任的,按交通部《水运货物运输规则》及交通部门有关规定,由调入单位向到港索取“货运记录”,直接向交通部门办理索赔。
  (三)进口农药由卸货港口转运到内地第一到站(港)后,发现短缺、残损时,调入单位应立即通知当地保险公司(或银行)进行联合检验,并将联合检验报告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有关供应站(或代办发货单位)办理索赔。
  (四)属于专用线装车,货车到站后,棚车的铅封,门窗完整,敞车的苫盖完好,而发生短缺、残损的,调入单位应即通知调出单位,调出单位应在三天内答复是否派人验证;否则,调入单位应取得承运部门“普通记录”或搬运部门证明,并附抽检百分之二十货物的磅码单向调出单位提赔。

  第十四条 调入单位应于农药到达十五天内,将全部索赔证件报到调出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得出损失结果时,应先将情况通知调出单位;若逾期不报,即视为无误。调出单位接到调入单位索赔证件后,十五天内提不出异议,即视为同意调入单位意见,在一个半月内处理结案,并退还货款。

  第十五条 调入单位对运交的农药,应在下列期限内进行质量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
  (一)农药表面质量不符合规定时,自提农药应在提货时提出异议,代运农药,应在货到后十五天内提出异议。
  (二)农药内在质量经检验发现与原订规格,或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时,应在到货四十天内提出异议。
  (三)调出、调入单位双方对农药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共同取样,送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复验,并以该所检验结果为处理依据。

  第十六条 调出单位接到调入单位关于农药质量异议的通知后,应在二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逾期未提即视为同意调入单位意见,在一个半月内处理结案,并退还货款。

  第十七条 调入、调出双方在处理质量异议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四章 农药包装及途耗
  第十八条 农药包装应按化工部确定的包装标准和铁路交通部门“危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农药以公斤和升计量。调出单位代运的农药,运抵到站(港)止,其途耗定率为:液剂千分之一,固剂(包括粉剂、粒剂)千分之二,均按一车、一船计算。不超过途耗定率的,按原发数量结算。超过途耗定率的部分应按第十三条规定查明责任,按短量处理,其损失及检斤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货款结算及费用负担
  第二十条 需要加工的农药,工厂与工厂之间调拨的,其出厂价即是调拨价;由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直属供应站或各省、市、自治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责经营、调拨、供应的农药,按出厂价或外贸结算价加百分之一点五的费用结算;由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各供应站调拨的高进高出的进口农药,按规定价格结算;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各直属供应站之间调拨的农药,按原进价结算,不另加百分之一点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代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接运的进口或加工储备的农药,从港口或工厂进货后转交给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直属站的农药,按外贸结算价或工厂出厂价,加百分之零点五的手续费结算,凭发货票(注明储存地点)向有关直属站结算。这类代办的农药销售发货后,由代办单位代供应站开写发票,按工厂出厂价或外贸结算价,加百分之一点五的费用,代办货款托收结算,货款回笼有关供应站。所垫付交货后的运杂费用,直接向调入单位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代运或自提农药的货款及费用(代运农药费用包括:运费、装卸费、计划外要车罚款、变更费、专用线使用费、取送车费、苫布押金及折旧费、货物运输保险费等),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城或异地托收承付方式,验单付款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办理结算。货款总额未满托收起点的,应按人民银行规定,以汇兑方式处理。如必须采取其他方式结算时,应由调出、调入双方议定或在“农药供需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时,调入单位可全部或部分拒付货款:
  (一)因调出单位错发到站(港)或品种时可拒付全部货款。
  (二)货款价格高于合同规定价的,高出部分。
  (三)在到货农药中,掺有合同未规定的货物的货款。
  (四)到货农药(除第十二条规定者外)超过计划和合同规定部分。
  (五)托收金额计算有错误的,错托部分。

  第二十四条 调入单位除按第二十三条,可全部或部分拒付货款外,其他情况不得拒付货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由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直属供应站负责供应或调拨的农药,调入单位要求削减调拨数量时,应在交货月份开始前四十五天提出要求,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并经同意后方可削减。如函到前,农药已经运出,调入单位不得拒绝验收和付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日期,均以邮(电)局的戳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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