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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工商企(1999)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应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 条、第 六十一 条和《企业年度检验方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责令其公司限期按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属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提供虚假、无效文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以及登记机关因自身的过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217号)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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