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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明令公布自五月十六日起施行。遵此,本署特决定:
  一、 自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六日起申报进口或出口之货物(包括邮递物品及旅客行李中之应税物品在内)概按新税则及暂行实施条例估价征税。

  二、 凡在新税则实施日以前报关之货物仍按旧税则及旧估价办法征税。

  三、 转运货物应分别按照该货在指运地点申报进口或起运地点申报出口之日施行的税则征税。转口进出口货物亦按此项规定办理。

  四、 原来短卸之货物其后运抵原指运口岸申报进口,如该货在新税则实施前已经报关者仍按旧税则征税。

  五、 铁路联运货物应按其在设有海关机构地点报请验征之日施行的税则征税。

  六、 新税则草案业由本署于四月二十六日邮寄各地海关,其有于五月十六日尚未接到该项草案之海关(关)应即报告总署并自接到之次日起施行。
  右各项除经本署先行择要电知各地海关遵办外,特此通告周知。

一九五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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