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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热发电示范系统探勘补助要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经济部能源局能技字第0940400232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点;并自即日生效,本要点实施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经济部能源局(以下简称本局)为推动台湾地区地热发电开发,促进地热能源有效利用,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地热发电示范系统,系指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蕴含于土壤、岩石、蒸汽或温泉之热能,转换为电能之发电系统,并将产出电力引接应用或与电力网并联,达到展示地热发电应用示范之成效。

  三、本要点补助对象为中央政府各级机关、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电业。地热发电示范系统位于同一地区,其补助以一次为限。地热发电示范系统开发区范围、补助金额及申请期限由本局公告之。

  四、依本要点申请补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于公告期限内向本局提出申请:

  (一)整体执行计划(包括地热资源探勘、地热发电开发计划)。

  (二)地热发电示范区土地使用同意书。

  (三)电业执照或电业筹设许可证明文件影本;申请者为中央政府各级机关、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者,得免提供之。

  (四)电源引接说明书或电业之并联同意书。

  (五)申请须知规定之其它文件。

  五、本局得邀请政府相关机关(构)代表及专家学者七至九人,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申请补助案件。

  前项审议应依申请案之整体执行计划书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及评定,并依得分高低排序补助对象。

  六、本要点之补助范围以下列各项工作必要支出为限:

  (一)地热探勘必要之地质调查、地球物理探测、地球化学探测、地热钻探井、孔内井测、生产测试、回注还原测试、开发区潜能评估等,并得进行多目标应用规划。

  (二)其它经本局审核同意之必要项目。

  前项补助得包括人事费、差旅费、业务费、维护费等,其中人事费含薪俸、工资、津贴。但意外事件与灾害之赔偿、抚恤、丧葬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其支出由受补助者自行负担。

  七、补助金额以公告额度为限;补助比率不得逾申请计划地热探勘成本百分之五十,其中多目标应用规划费用不得逾补助金额百分之十。

  中央政府各级机关、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得全额补助,不受前项补助比率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但多目标应用规划费用仍不得逾补助款百分之十。

  八、经评定为补助者;其应与本局签定补助探勘开发契约执行之。地热资源之探勘工期,以自完成签约后二年为限。

  九、受补助者于申请拨付补助款时,应提出下列履约保证:

  (一)电业应提出与补助款相同数额之银行保证,保证期间并应与补助合约期间相同。

  (二)中央政府各级机关、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应提供履约保证函,保证期间并应与补助合约期间相同。

  十、受补助者应每季向本局提出实际执行工作进度报告。探勘工期超过一年者,应提出年度工作报告。探勘开发计划执行完毕时,并应提出结案报告。

  十一、受补助对象为电业者,应设立补助款专户单独设帐,并于计划结束后,将会计师支出凭证需有签证之项目查核报告送本局,对于不符补助范围之支出,不予核拨。受补助对象为政府单位者,补助款应纳入其预、决算办理。

  本局得随时派员前往查核有关单据、账册及计划执行状况。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应通知受补助者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或无法改善者,本局应停止拨付补助款,并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拨付之补助金额:

  (一)未能完成地热资源探勘工作者。

  (二)实际执行情形与原核定内容不符,而影响原补助目的者。

  (三)未提供完整地热资源探勘数据者。

  十三、受补助对象为电业者,执行地热资源探勘工作实际发生之费用低于申请补助时之预估,致补助比率高于该计划地热探勘成本百分之五十者,其超过比率部分之金额应予缴回。受补助对象为中央政府各级机关、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者,其补助金额如有剩余款仍应缴回。

  十四、本要点实施至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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