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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关于对全省非煤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全省非煤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对全省非煤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的意见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全省非煤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资格审查范围为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露天和地下金属与非金属等固体形态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非煤矿山企业)。 
  二、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实行分级管理。非煤矿山企业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资格审查,取得《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三、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一)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1.持有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设立火药库的,还要有《爆炸物品存储许可证》。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生产的副职、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其他作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有培训档案。 
  3.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按规定进行安全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经“三同时”审查验收;原有矿山经安全评价合格。 
  5.有隐患排查及事故处理档案和年度灾害预防措施。 
  6.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无重叠、交叉、越层越界开采。有矿井地质资料和地质图纸。有井上井下对照图纸、采掘工程平面图纸等技术资料。 
  7.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业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8.有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资料。 
  (二)地下非煤矿山企业除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外,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1.升降设备有灵敏可靠的过卷、制动、路表、声光信号装置、防坠装置和人车自动保险装置。提升设备的钢丝绳有定期检查制度,断丝、磨损不超过规程规定。提升设备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2.电力线路及电器设备符合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程要求,供电设备、设施完好。 
  3.矿井(中段、采区)有两个以上直达地面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人行天井、斜井的梯子和扶手应按规程规定设置。 
  4.报废的天井、溜井、采空区及时封闭并设有禁行标志。 
  5.有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设施齐全可靠。矿井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人、分钟,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有局部通风设施。 
  6.有防火制度和设施,井上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变电所、配电站、火药库(含发放点)、井口房、材料库配有合格的消防器材。 
  7.根据矿井涌水量,建立排水系统。有对地表水、老空水、断层水的防治措施、设施和工程计划。 
  8.倾斜井巷运输有灵敏可靠的防跑车装置。 
  9.有爆破器材管理制度。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管理、运输、检验与销毁,应符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的规定。 
  (三)露天非煤矿山企业除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外,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1.剥离工作面有作业规程,有防止边坡滑落的安全措施。 
  2.露天开采的阶段高度:实行机械开采,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15米。实行人工开采,砂状岩石的不大于18米;松散矿岩的不大于3米;坚硬稳固岩石的不大于6米。 
  3.露天开采的坡面角:松散矿岩的不得大于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较稳固矿岩不得大于50度;坚硬稳固矿岩的不得大于75度。 
  4.露天斜坡道提升,有灵敏可靠的路表、信号装置和过卷装置。 
  5.电力线路及电器设备符合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程要求,供电设备、设施完好。 
  6.爆破器材管理制度齐全。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管理、运输、检验与销毁,应符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的规定。 
  四、审批程序 
  (一)根据非煤矿山企业的生产能力和开采方式,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证》的审查与发放工作,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二)露天年开采原矿50万吨(含50万吨)和地下年开采原矿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和发证;露天年开采原矿50万吨和地下年开采25万吨以下的非煤矿山企业的审查和发证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非煤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资格证》时,应填写《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证申请与审批表》,并提交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有关资料(本意见第三条(一)第1、2、45项所规定的资料复印件和第7、8项所规定的资料目录)及安全评价报告。 
  (四)省、市、县(市、区)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证程序: 
  1.须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证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向所在地乡镇政府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初审合格,由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须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证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发证,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须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证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向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放《安全生产资格证》,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费。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安全资格审批和年审之前,组成专家组或委托有矿山安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申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审查;专家组要由非煤矿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没有相关专家或中介机构参加的评估审查结论,不得发证。 
  五、监督管理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非煤矿山企业要于每年12月份携带《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证申请与审批表》、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及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变动情况说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三)年检机关对年检合格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在《安全生产资格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 
  (四)对于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变动不能达到本意见要求的、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真实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年检机关不予加盖年检合格印章,同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收回《安全生产资格证》,并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于因合并、分立、停产、破产、闭矿或开采地点等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从事国家明令淘汰或关停矿山开采的,生产场所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经查出后仍不进行整改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死亡事故或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的,伪造、出让、转借他人使用的以及不按本意见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非煤矿山企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安全生产资格证》有效期为5年。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资格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要重新填写《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证申请与审批表》,并按审批程序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安全生产资格证》。 
  六、《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证》和《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证申请与审批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和建档。 
  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工作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施行。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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