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确信和平利用核能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潜力;本着两国间传统友谊,相互尊重和良好关系的精神谋求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注意到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希望为两国人民的福利和繁荣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合作;特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两国政府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
(二)核辐射和核技术在农业中的应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在工业中的应用;
(四)核医学和放射医疗;
(五)核矿石的勘探和开采;
(六)核研究反应堆和动力反应堆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四)为科学家和工程师提供奖学金;
(五)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七)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进行,巴基斯坦指定的机构将是巴基斯坦原子能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机构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工业部。
二、具体合作领域的细节、范围、条款和条件,将由双方指定机构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一、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发展和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两国政府同意,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配置的慢化剂或特定的设备,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接受国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其安全保障。
第六条 未经两国政府事先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情报、核材料、慢化剂或特定设备不得再转让到接受国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
第七条 两国政府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INFCI/225/Rev.1文件规定的水准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
第八条 双方指定机构的代表将不时会晤,以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第九条 本协定不损害亦不影响任一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任一国政府根据任何其他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问题,将通过两国政府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30年,除非任一国政府在协定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国政府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5年,其后每次依此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国领土或在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应继续适用或直到两国政府另行协议。
四、必要时,本协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修改,该修改条款应于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己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1986年9月15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