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系指双方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属有关单位间科学技术领域合作的组织、财务和法律方面的规定。 
  2.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的重要依据是: 
  1)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发展经济和科学技术长期合作的协定; 
  2)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3.科技合作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常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双方政府有关部门以科技合作协定、合同、议定书和工作计划的方式签订的协议来进行。 
  4.科学技术合作应有计划地进行,旨在促进两国科技生产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关系的发展,为开发新的高效工艺、方法,为先进产品和设备的研制、生产,不断更新和提高质量服务。 
  5.“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中国和民主德国的科技合作,其工作接受“混委会”指导。 
  科技合作可根据双方经济的需要和可能,选择如下方式进行: 
  1.根据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共同解决科技课题; 
  2.根据有偿转让合同相互转让许可证、技术秘密、资料、样品、材料试样和其他科技成果; 
  3.相互派遣专家进行考察、生产技术培训、在研究单位进行长期和短期的工作访问,以及进行其它方式的合作; 
  4.相互提供科技领域的情报资料; 
  5.相互通报获得科技工作所用材料、试剂和专用设备的可能性; 
  6.双方商定的其它科技合作方式。 
  在选定科技合作方式时应本着投资少、时间短、成果水平高和经济效益快的原则。 
  1.科技合作主要在双方政府有关部门间直接合作范围内进行。 
  进行此种直接的科技合作需经“委员会”同意。 
  2.根据科技合作的有关协定、协议和议定书由双方政府有关部门商定他们直接合作的工作计划。 
  工作计划应包括:任务和工作阶段、科学技术和经济指标、预期达到的成果、分阶段实施的期限、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有关单位以及实现合作的方式和条件。 
  3.双方政府有关部门间的工作计划草案在商定前需征得“委员会”各方组主席的同意。 
  已商定的工作计划应呈送“委员会”各方组主席。 
  4.双方单位间建立直接科技合作需经双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间协商。这种科技合作应根据商定的工作计划进行。工作计划应由有关政府部门确认并提交给“委员会”各方组主席。 
  本条第2点规定也适用于双方单位间工作计划的商定。 
  1.共同解决科技课题在双方合作单位间签订的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 
  2.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应商定科技和经济目的,各方进行的工作,要达到的成果,各工作阶段实施期限,工作费用条件以及转让和使用成果的条件,权力保护和保密措施,财务责任及其他必要的规定。 
  第三条第2点规定适用于工作计划的商定。 
  3.在共同解决科技课题时双方一般各自负担自己所进行工作的费用。 
  1.互相转让许可证、技术秘密、资料、样品、材料试样和其它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在有偿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在合同中应就双方有关单位间互相转让的商务和法律问题做出规定,其依据为《中国和民主德国相互转让科技成果的原则》(见委员会第十四届会议议定书附件三)。 
  2.提供或使用科技工作所用材料、试剂和专用设备应依据双方有关单位间签订的相应合同进行。 
  3.在科技合作范围相互转让或提供的科技成果和情报以及材料、样品和专用设备在未事先征得提供方同意时,不得向第三者转让或泄露。 
  共同的科技工作中取得的成果的公开发表以及这些成果向第三者的转让,必须在双方一致同意下进行。 
  4.参与科学技术合作的双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科技合作范围内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发明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密期限应至取得专利保护权所必需的工作做完为止。 
  保护权的申报在双方有关单位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国内现行规定可在本国以及第三国提出。 
  1.相互派遣专家考察,进行生产技术培训以及在研究单位进行长期和短期的工作访问应根据双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间直接科技合作计划或根据“委员会”对双方项目建议所做决定进行。 
  2.派遣专家的费用由受益方承担。 
  3.如采用“关于非外汇对等交换中国和民主德国科技合作项目专家的办法”(见附件一)相互交换专家可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商定。 
  4.接待方保证派遣方在接待方国内执行科技合作项目的专家在患急性病、急性口腔病、传染病和发生事故时,免费提供必要的门诊或住院治疗和药品,直至专家恢复健康或能安全回国为止。 
  1.专家考察、生产技术培训、进行工作访问以及转交技术文件、情报资料、样品和试样的项目建议应在双方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科技合作范围内提出、确认和执行。 
  2.没有直接科技合作的政府部门的项目建议应提交“委员会”各方组处理和决定。“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由双方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所属有关单位负责执行。 
  3.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的项目建议应按所附格式提出(见附件二)。 
  1.本“共同条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必要时它可由“委员会”进行补充和修改。 
  2.本“共同条件”的有效期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3.本“共同条件”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民主德国科技合作 中国民主德国科技合作 
  常任委员会中国组主席 常任委员会民德组主席 
  (签字) (签字)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