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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订了《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是指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等各种形式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是维护煤炭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及历史面貌的依据,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


    第四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工作是煤炭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单位应把该项工作与生产管理紧密结合起来。

 

第二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形成和归档

    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审批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的收集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煤炭企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全部文件、图表及资料;
  (二)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查、审批的文件、材料;
  (三)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有关规定等文件;
  (四)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必需的有关材料;
  (五)生产矿井年检形成的有关材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归档要求:
  (一)实行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立卷制度。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单位应将报批后的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并按规定向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部门和各级审查部门移交归档;各发证机关应将报批材料及审批文件等系统整理,按年向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一式一份。申办单位、各级审查部门和发证机关各保存一套。归档文件材料须是原件(煤炭生产许可证正本由申办单位保存,发证机关只保存许可证副本存根)。
  各申办单位可根据需要,复制若干套送交有关部门;
  (三)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制成材料及格式统一、符合要求,图样清晰,字迹工整,装订整洁,禁止使用不牢固的书写及制成材料;
  (四)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按顺序进行卷内排列,以做到完整有序;
  (五)对整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统一装盒,清点造册后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八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两种;
  长期保管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煤矿实际生产年限。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充分重视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工作,对档案部门的库房、人员、设备等工作条件给予保证。


    第十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抓好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对接收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及编目,并逐步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除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全套文本档案外,还应使用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编制的统一档案管理程序,建立软件档案。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颁证机关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计算机档案管理总库和分库,各矿务局(公司)、县(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建立基础库。


    第十二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进行保管、统计、鉴定及利用开发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好的单位予以表扬或奖励。凡因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材料混乱、丢失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将其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批文和一份申请书报煤炭工业部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与档案室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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