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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四十八条第二款制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各部和各委员会:
  内务部,
  外交部,
  国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监察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建设委员会,
  财政部,
  粮食部,
  商业部,
  对外贸易部,
  重工业部,
  第一机械工业部,
  第二机械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地质部,
  建筑工程部,
  纺织工业部,
  轻工业部,
  地方工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邮电部,
  农业部,
  林业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高等教育部,
  教育部,
  卫生部,
  体育运动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和副部长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部长助理若干人。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由总理临时召集。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秘书长组成。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办各项专门业务。这些机构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总理分别掌管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秘书厅,由秘书长领导。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员:
  (一)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各部门的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
  (二)各省、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厅长、副厅长、局长、副局长;
  (三)各专员公署专员;
  (四)各自治区相当于上列第二、第三两项职位的人员;
  (五)驻外使馆参赞和驻外总领事;
  (六)高等学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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