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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其应认购债券数额,从职工工资中扣缴债券款;单位不扣缴的,视情况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新配住房的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建房单位(含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进户手续;办理进户手续的对建房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六条中的“所用公款全部没收”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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