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民用航空总局,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领土”,指在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之下包括领海在内的陆地和水域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缔约双方领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土。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九)“运力”,指: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 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前往或来自第三国。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业务权利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
四、除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外,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空运企业可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包机。受理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其包机规则,本着双方空运企业有均等机会经营国际包机运输、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对等的基础上,迅速考虑此项要求。上述包机飞行申请应在包机拟议飞行前至少十五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间从事付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国内业务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空运企业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可在有关许可上规定的日期或以后开始经营。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境内的航路和边境入出点由该缔约方确定。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需要,具体办法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以及拟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的有限量的其他商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并受海关监管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由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应监管这些物资,直至再次运出。
四、然而,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卸下的本条所规定的设备和物品,如欲在该缔约方领土内使用或销售,则应依照该缔约方的有关国内法律纳税。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和外汇管理规定,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避免双重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所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豁免一切税收和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财产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豁免一切税收和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中为该缔约方国民的人员的收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其他税捐。
第十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三、对于抵离的飞机,缔约双方应依照国际规则,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防止传染病的扩散。
第十一条 运 力 规 定
一、缔约双方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和利益。
二、在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方面,有关班次、机型以及飞行时刻、地面服务和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有关安排须经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及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单方面行使经营协议航班的权利,该指定空运企业应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照顾。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双方领土间业务的需要。此种航班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业务需求情况申请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前七十二小时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十二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三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文 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按照缔约双方所接受的国际规章或建议,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然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所发给该缔约一方国民用以在其本国领土内进行飞行的证件和执照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在缔约另一方对第三国籍飞机问题要求协商时,缔约双方须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批准飞行时刻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最迟在每一飞行季度开始前六十天将其飞行时刻及使用的机型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十六条 搜寻与援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按照缔约双方所接受的国际规章或建议: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二、缔约另一方的飞机如在公海上空但在缔约一方飞行情报区内失事,该缔约方也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提供援助。
第十七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依照其国内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危害缔约另一方民用飞机及其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缔约一方应立即将在其境内发生的危害缔约另一方民用飞机的非法行为通知该缔约另一方,并采取一切它认为必要的措施反对该非法行为,确保飞机及其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安全。
三、在拟采取第二款所述的措施时,除非情况不允许,缔约双方应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协 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职权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 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讨论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二、航线表的修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终 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二十一条 标 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八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