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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档案工作,充分发挥海洋档案在国家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档案法规,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洋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从事海洋的管理、科研调查、资源开发、公益服务、对外合作与交流以及海洋部门党政工作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及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原始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海洋档案是各项海洋工作活动的记录和凭证,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档案工作是海洋工作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海洋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


    第四条   海洋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系统各单位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综合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


    第五条   档案设备和业务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的年度计划。

 

第二章 海洋档案工作机构、职责、人员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设立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海洋档案馆,业务上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国家海洋局分局设立档案馆,其它直属单位设立综合档案室,业务上受国家海洋局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档案工作机构的设置,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不设立档案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海洋档案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海洋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订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四)对本单位各部门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综合管理本单位全部档案,搞好档案的接收、保管、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齐配好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工作人员依照国家公务人员或科技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条件和标准选配,并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确保档案的安全,并积极做好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海洋档案的立卷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洋工作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归档制度,把立卷归档工作纳入各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作为对部门和工作人员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成的反映本单位职能活动的各种载体记录,都必须按规定进行立卷,并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海洋档案工作应纳入各单位工作计划,与各项工作实行同步管理,即布置工作时,同时提出文件材料的预立卷要求,检查工作进度时,应同时检查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总结验收工作时,应当首先检查验收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没有完成立卷归档工作的海洋调查、科研项目等,不能视为完成任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海洋调查、科研项目的鉴定及基建工程项目的竣工、重大仪器设备的开箱等验收时,应当通知本单位或上一级档案部门参加。档案部门协同主持单位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重要文件材料不齐全、不完整的,应当及时补齐。否则不予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四条   海洋档案立卷归档总的技术要求,分别按照《国家海洋局系统机关档案业务规范》、《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范》、《海洋调查观(监)测档案业务规范》执行。地方海洋工作部门可商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参照执行上述三个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   书稿、教学、人事、会计等各种专门档案均应按照相应的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召开全国(全局)性的会议,由会议主办部门(或通知档案部门到会)负责收集、整理会议文件材料并立卷归档。参加国内外重要会议或学术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由当事人负责立卷,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之前,应首先清理经办的各种文件材料。凡是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立卷向档案部门归档,不得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处理。单位撤销或合并时要整理好档案,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四章 海洋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档案库房,并有完善的设施设备,具备良好的防护条件,保证全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九条   海洋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组卷人根据保管期限表提出,检查人审定,基本原则是: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凡在16一5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长期保存;凡在15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短期保存。
  其它各种专门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各专门档案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规定做好对库存档案的鉴定审核和统计报送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本单位的档案全宗分类方案进行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组织馆藏。

 

第五章 海洋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档案馆(室)应将入库的档案及时整理、编目,制作多种检索工具,或采用其它先进手段,及时有效地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档案馆(室)应采用多种形式和媒介积极开发档案信息,为本单位和社会提供更多的海洋档案信息,让海洋档案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档案材料和编研成果,必须严格审批手续,做好编号、登记和信息反馈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利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海洋档案及其编研成果,一般不得向外国人或外国机构提供,必须对外提供时,应按保密工作有关规定执行,并报海洋保密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家保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洋档案馆为社会提供档案利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海洋档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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