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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底以国发[1983]194号文发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一年多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为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据各地反映,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条例》适用于各城市、县城,羊口、龙口、石岛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二、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管理的机关依照《条例》管理。各市可根据工作需要酌情设立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私房买卖、赠予、交换等产权变更事宜,以及对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监理。县城和镇的房产交易工作由负责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兼管。房产交易监理机构办理私房交易手续,可按百分之二的比例从交易额中收取服务费,其业务经费从收取的私房交易服务费中开支。 
  三、在城、镇私有房屋普查的基础上,要抓紧颁发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过去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经审查核实后,换取新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按照《条例》第七条办理领证。 
  四、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确实无法找到住房,其所在工作单位应视为无房户对待,优先安置住房;单位无房安置、承租人一时租不到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五、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要制订私有房屋租金标准,作为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房租的依据。私有房屋的租金,应含房屋折旧费、维修费、房地产税(未征收前不计入)和适当利润。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 
  六、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要求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凡属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济南、青岛两市私房出租建筑面积满一百平方米为改造起点,淄博、烟台满六十平方米为改造起点。其它市、县满五十平方米为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只要证件齐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可以发还产权。 
  代管房中因国家特殊需要已改作他用,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拆除和改建,不便发还原房的,以及对代管房的经济结算、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宅基地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39号文件和省政府[1984]8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发还房屋所有人产权后,由房管机关协助,重新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房屋所有人确因住房困难需腾退房屋自住的,由现住户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腾退;无工作单位的由住户另行租赁房屋,一时租不到房屋的,可以延长租期,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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