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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保护网络经济中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包括:利用网站开展网上交易活动的网站所有者、承包者(以下简称:网站所有者)以及利用网站所有者的网站从事网上交易活动的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BtoC交易方式是指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与消费者进行的商品交易和交易信息发布活动。 
  本办法所称BtoB交易方式是指企业之间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和交易信息发布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BtoC)、经营者与经营者(BtoB)之间进行的网上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消费者之间的网上交易活动除外。 

    第四条   网上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六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的登记注册与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经营性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市电信管理机关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向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网站所有者在办理许可证和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照《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网站的备案登记。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   网站所有者在办理网站备案登记中,应当确保备案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项目,网站所有者应当办理经营许可。未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项目,不得经营。 

    第十条   网站所有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三章 BtoC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网上交易中享有知悉其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与服务的名称、种类、规格、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级、价格、生产日期、有效期限、配送范围、配送方式、运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应当在网页上以清晰且易于查看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前款所述商品与服务的各种信息,不得利用任何手段或以任何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以网上承诺的价格出售商品,不得以操作失误或系统故障为由拒绝以这价格出售商品。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网上交易实行交易条件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制度。经营者应当于消费者在网上确认交易条件后的约定时间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确认书发送至消费者指定的邮箱。 
  确认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商品经营者的名称、所在地点、商品名称、规格、编号、完税后的价格、交易数量和单位、付款方式、配送费用、配送方法、商品交付时间、售后服务、承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承诺撤销权是指在约定时间内撤销交易承诺的权利。交易双方未约定承诺撤销权行使时间的,承诺撤销权行使时间为确认书到达后12小时。 

    第十四条   消费者可在收到确认书后的约定时间内,无条件变更或撤销交易承诺。消费者为交易承诺的变更或解除不承担任何费用。 
  消费者与经营者明确约定放弃该项权利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消费者指定唯一电子邮箱接收确认书的,到达时间以电子邮件系统显示时间为准。消费者提供多个电子邮箱接收确认书的,到达时间以显示时间最早的电子邮件系统为准。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接收确认书的,到达时间以第三方邮箱所在电子邮件系统显示的时间为准。 
  邮件服务提供商应当定期调校邮件服务器的时间设定,确保时间记录的完整、准确与真实。并有义务应邮件收、发方的要求,出具电子邮件接收时间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经营者提供的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条款中有违法或不合理免除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法定权利内容的,这条款无效。 

    第十七条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由格式要约内容与交易条件确认书内容两部分共同组成。确认书所载内容与格式要约不一致的,以确认书为准;确认书以外的内容以格式要约为准。 
  交易条件确认书因技术原因不完整的,视为没有收到该确认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付款方式,并在技术和管理上确保与付款有关的环境及信息系统的安全。 
  消费者按照经营者提供的付款方式实际完成付款的,经营者不得以未实际收到货款为由拒绝履行交易合同。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将所交易的商品送至消费者指定的地点,由消费者或其委托的人员签收。消费者委托他人签收的,应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或其委托的收货人员可以拒绝签收: 
  (一)配送商品时间超出交易双方约定期限的; 
  (二)实际收到的商品、服务与交易条件确认书中所列内容不符的; 
  (三)商品包装严重破损,可能损害商品质量及性能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库存商品进行销售的,应当根据库存情况对网上商品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库存商品售完且短时间内不能补充的,应在网上明示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没有库存商品,根据定单进货,进行定向销售的,应当在网上明示消费者,并确定合理的供货期限。已收取定金或贷款,逾期未能提供商品,消费者有权提出退款要求。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立即退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经营者以邮政汇款方式退还贷款的,依消费者要求负有以传真等方式提供邮政汇款等单据复印件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将应当退还消费者的货款折算为购物券、转入消费者在该网站的购物账号或要求消费者购买其它商品,但消费者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因内部管理问题或技术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及时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关闭各种网上收款渠道,不得继续收取贷款。已经收取的货款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在交付商品的同时,无条件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消费者不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存网上交易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或退货要求,经营者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在网上以合同形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非因质量问题且尚未使用过的商品,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更换或退货。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免除无条件退货责任: 
  (一)商品价格因市场因素而下降,且不能为经营者所控制; 
  (二)易于复制的有形商品; 
  (三)应消费者特殊需求而特定制作的商品; 
  (四)报纸和期刊; 
  (五)鲜活商品; 
  (六)数字化商品(有严重错误或含有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除外)。 
  前款所称数字化商品是指:在网上以授权使用方式进行交易,通过网络传递的电子书刊、影音资料和软件等商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可以要求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以填写注册表格等方式提供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电子邮箱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资料。消费者有权对本人注册的个人资料进行查询、浏览、补充、更正或删除,经营者不得设置障碍,并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保护消费者提供的个人资料及所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等数据。非经消费者个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或出售。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网站所有者提供有关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或数据的,网站所有者应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网站所有者通过电子邮件向消费者发送商品信息的,需经过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拒绝接受的,应立即停止发送。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网上做出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商品交易意思表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确认,未经确认的意思表示无效。 
  经营者不得以要求未成年人公开其家庭成员个人资料作为准许其参加游戏、活动或获得奖品的条件。 

    第三十条   网站所有者为经营主体的BtoC交易提供其网上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应定期核验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与经营主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为经营主体的BtoC交易提供平台,消费者在该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营主体在本市的,由经营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经营主体已不在平台经营的,由网站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主体不在本市的,由网站所有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中网站所有者赔偿后,有权向有关经营主体追偿。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及时受理、调解和妥善处理产生的消费者投诉。 
 
 
第四章 BtoB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以自办网站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宣传的,应当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和真实。利用自办网站进行商品交易的,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利用所属网站为其他经营主体的网上交易提供平台的网站所有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 
  利用所属网站为其他经营主体的网上交易提供平台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必要、可靠和完善的经营环境与服务; 
  (一)维护网上交易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按规定参加网站的年度检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商品交易或信息发布活动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对商品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二)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四)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 
  (五)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六)销售假冒和伪造的商品; 
  (七)在发布的商业信息中含有诽谤、恐吓和骚扰等内容; 
  (八)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 
  (九)使用虚假电子邮件地址在发送人身份或信息来源等方面误导其他交易人;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应要求交易人进行在线身份注册,可以根据交易记录向社会推荐城信度较高的经营者,但必须要求被推荐的经营者提供其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明并予以核实。出现交易纠纷时,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被推荐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否则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网站所有者在自定的管理规定中利用免责条款事先声明免除前款义务和责任的,这条款无效。 

    第三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在经营过程中对经营主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交易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各方; 
  (二)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三)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记录交易成交情况,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交易有关的、可能影响其他经营主体作出正确判断的重要事项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未经确认,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交易方的客户名单、交易记录等商业数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 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 十四条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消费者提出赔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调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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