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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 
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 
 
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 
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 
 
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征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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