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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效地控制物价水平,保持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发〔1993〕60号文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经营、服务收入的事业单位,均属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基金的征集范围与标准 
  按照“来源稳定、标准适度、便于征集”的原则,合理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一)凡是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经营性收入的事业单位,以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额为计征依据,征集1%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从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机关上缴财政的罚没款中提取10%,由财政部门划拨。 
  (三)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部分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稳定市场物价,平抑节日、自然灾害或因突发性因素造成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时的补贴; 
  (二)用于专项主要副食品储备期间的费用补贴; 
  (三)有偿扶持副食品生产基地、专业生产市场和吞吐储备设施的建设; 
  (四)市政府或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补贴。 
  第五条 从事生产或经营粮油、蔬菜、禽畜、水产品的国有企业,民政部门自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和建立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等免征本项基金。对另有政策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报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视情节减、缓、免征基金。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由分管物价工作的市政府领导任主任,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任副主任,税务、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参加委员会共同协调基金的征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相应成立副食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所需工作人员由物价局调剂解决,负责基金征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由物价、财政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基金办公室批准实施,也可由使用单位向基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基金办公室审核后报基金委员会主任批示实施。 
  第八条 加强基金管理与监督,基金办公室在银行设立基金解缴专户,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而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征集和使用,并每半年将基金的征集和使用情况向基金委员汇报,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基金按月征集,各单位、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在申报缴纳税金的同时缴纳本基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的按日课以千分之一滞纳金。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基金,情节严重的经营者,由工商、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条 征集基金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基金列入预算资金管理,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有抵触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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