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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二、原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三、原第九条修改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四、原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 
  七、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六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二)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货值的5%至10%的罚款。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殖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啊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3、“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八、将实施办法中的“省农牧渔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做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成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植物检疫条例 
 
 
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豁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撒销的程序,与划定时间。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 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和第 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七年五月七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一九九三年十一 
月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国营农场总局和其他所属的国营农场管理局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检疫工作。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植物产品省间调运、国外引种等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持有农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工作。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机构编制全省分布到乡、农场的检疫对象资料,行署、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编制分布到村、分场的检疫对象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九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到两个市(地)以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场系统的疫区和保护区划定,由国营农场总局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到国营农场与地、市、县的,由国营家场总局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的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三)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必须严格进行处理,经消毒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责令改变用途、销毁等。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三条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一切繁殖材料,应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法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后,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应接受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检查。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六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二)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货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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