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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为维护体育场、馆的良好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和单位对外开放的体育场、馆(以下统称体育场所)举办体育、文艺活动,必须按照本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场内外秩序,保障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体育场所及其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场内有足够的、应急的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在容纳观众万人以上的体育场所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必须由主办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连同举办该项活动的批准文件副本,于举办活动前一个月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活动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情况和负责人姓名,以及安全保卫和应急措施等。

  在其他体育场所举办规模较小的体育、文艺活动,可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制定维护秩序的措施,于举办前七天向体育场所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备案。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由体育、文艺活动的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并检查各项措施,特别是出入口守卫、场内秩序管理和消防安全、观众疏导等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体育场所外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主办单位维护管理。

  五、体育、文艺活动的入场券,必须按体育场所的观众容量发售。禁止超员发售。

  发售入场券时,由发售单位负责维护现场秩序。

  六、承办体育、文艺活动的体育场所应协助主办单位作好下列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一)开场前,须对全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及时排除或停止使用。

  (二)指定相应的工作人员,向观众宣传安全注意事项,维护场内、外秩序,做好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的安全疏导工作。工作人员应佩带明显标志。

  (三)对妨碍秩序的行为,工作人员应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或情节恶劣的,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体育、文艺活动的观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文明、讲礼貌、守纪律,遵从主办单位和体育场所的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二)禁止故意拥挤、起哄、跺脚蹦跳等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禁止向场内投掷物品。

  (五)禁止斗殴和辱骂、殴打运动员、演员和工作人员。

  (六)禁止倒卖、伪造入场券。

  八、公安机关应对体育场所的体育、文艺活动加强安全指导,协助和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实施,消除不安全的隐患,及时处理违法案件。对措施不力影响安全,且情况紧急的,有权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体育场所停止开放。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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