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局: 
  为规范我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第四条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300元。 
  (二)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 
  1.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每件500元; 
  2.争议金额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 
  3.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 
  4.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收费。 

    第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第六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撤诉处理。 
  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五日内预付,预付金额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 

    第八条   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遇有下列特殊情况,除交纳仲裁处理费和受理费外,还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地调查取证申请,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异地调查取证所发生的办案人员差旅费用;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仲裁文书的实际费用; 
  (三)当事人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勘验、翻译、公告的费用;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一)项、(四)项的食宿费和误工补贴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二)、(三)项和(四)项的交通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收取,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付。 

    第九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第十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职工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减、缓、免交仲裁费: 
  (一)追索工伤医疗待遇,没有固定收入的伤病残人员; 
  (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员; 
  (三)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四)劳动仲裁机构认为其它确有困难的人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收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仲裁办案费(办案补助、交通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费用等);文书表册印刷费;办案车辆及专业设备购置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务制度,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0日起实施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