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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客货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关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客货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客货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加强全省交通行业廉政建设,完善运输市场,建立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有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人员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性活动: 
  1、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不属交通部门管理的地区除外)、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等客运经营行为。 
  2、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零担货物运输、危险品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普通货物运输等货运经营行为。 
  3、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4、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5、其他与交通行政管理业务有直接关系的一切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控告人保密。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第八条   对于存在违反本规定的问题,又不自觉纠正,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在年度交通文明市、县评比中扣减得分;并进行全省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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