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
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94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国家各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外省、市驻津单位自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单位产),均按本办法管理。”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房管机关”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单位产的所有人,必须于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本办法颁布前已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单位产转让或与他人调换产权以及产权人名称改变的,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或更名手续;拆除房屋须先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准拆和注销房产登记手续。”
五、将第八条中的“所有人”改为“所有权人”。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单位产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掌握房产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各项变动手续,并按时向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房产情况的统计报表。”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九、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 (1986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有房产的作用,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国家各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外省、市驻津单位自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单位产),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单位产的所有人,必须于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本办法颁布前已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单位产转让或与他人调换产权以及产权人名称改变的,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或更名手续;拆除房屋须先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准拆和注销房产登记手续。
第五条 房屋的使用应当符合建筑设计用途, 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经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形成使用与房屋建筑设计用途不相符的,应逐步进行调整,达到合理使用。
第六条 单位产允许出租。单位自有职工宿舍应实行租赁制度,并按照《
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合同纸。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七条 房屋的租金应参照《天津市公有房屋计租标准》收取,水、电费要与房租分开。收取的租金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管理、维修和重建、扩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单位产的所有权人,应负责房屋维修,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对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修,延误不修而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房管机关。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单位产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有房产的单位,应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房屋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房管政策和有关规定,做好产权登记,建立房产档案;
(二)建立健全房产管理制度;
(三)定期检查房屋,制定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出租房屋加强经营管理,及时收缴租金,教育职工爱护房屋,搞好职工住房调换工作;
(五)掌握房产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各项变动手续,并按时向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房产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单位产可以按规定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为经营管理。委托管理的房产,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