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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的意见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充分发挥我省土地资源优势,加快推进土地资本运营的市场化进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现就推进我省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应土地的,其它建设用地应当实行有偿供应。 
  (一)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中标或竞得后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签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下简称《 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 合同》的附件。各级建设、规划部门根据《合同》及附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工业项目外,一般工业项目应当采取挂牌方式供地,确需协议出让供地的,按国土资源部2003年第21号令规定执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的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协议出让低于最低限价的,其出让行为和批准文件无效,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纠正,重新办理出让手续;未建立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 
  二、除房地产开发不得以租赁方式供地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土地;《划拨供地目录》以外且不适合出让的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后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土地,应当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土地租金收缴的标准由各行署、市 、县政府根据基准地价确定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扶持的用地项目的租金标准经基准地价批准部门批准可适当下调,但不得低于租金标准的70%。 
  三、依法规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一)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范围内的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供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容积率以及转让、出租、联建、置换的,应由县以上政府批准,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其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应在确认的地价中扣除土地取得时所支付的综合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25%。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或经依法裁定偿还债务的,应当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或债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国有企业破产处置土地资产时,其处置土地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安排该破产企业下岗职工。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停止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有关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纳入政府的土地储备库。单位迁移需批准新址的,原址土地应予收回并签订收回协议,否则新址不予批准。 
  (二)对于地处繁华地段的企业,实行“退城进郊”、“退二进三”盘活企业土地资产的,县以上政府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公开竞价出让,土地收益可以部分返还原用地企业,支持企业发展,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按土地使用现状和基准地价的 5%至10%的标准对依法取得土地证书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对于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已交土地出让金及原地价标准的基础上 ,综合考虑已使用年期 、剩余使用年期及出让金利息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四)要严格教育等行业用地定额指标和土地使用的管理,防止多批多占和超定额供地。已批准新校址建设的,原校址一般应予收回,因还在使用不能收回的,要核准现土地使用面积和用途,对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实行有偿使用,已用于商业性开发的必须按基准地价补交流失的土地收益。除已建或新建的学生公寓或为学生服务的后勤设施外,专家培训基地(专家楼)、经营性招待所、饭店、代建委托经营的商店、储蓄所等有偿服务设施用地,一律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各种经营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一律以有偿方式供地;除烈士陵园、公益性火葬场和符合土葬政策的少数民族墓地外,其它墓地、殡葬服务中心、经营性公墓等,一律以有偿方式供地;对公路的服务区除公益事业用地外,一般应实行有偿供地,收费站、加油站一律实行有偿供地。 
  (五)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的商住混建或综合楼用地,应当按一宗两制分摊面积供应土地,住宅部分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它部分以有偿方式供地,不得用楼面地价代替土地价格。应当有偿供地的分摊面积小于或等于建筑物占地面积的,按建筑物占地面积(楼基占地面积)计算土地有偿使用面积。 
  四、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和养殖水面用地(以下简称三项用地)应给予积极支持。但禁止借三项用地之名搞度假村、别墅等永久性建筑以及与三项用地项目无直接关联的其他建筑。三项用地必备的附属设施用地可视为三项用地,但附属设施占地面积应按项目规模和用途从严控制,最高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2%一5%,其建筑物的容积率控制在1以下。 
  五、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各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报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以地入股等流转试点工作。 
  六、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国有企业改革净资产为零或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分割出让相当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的办法,以等额土地资产补齐。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整体收购国有企业,其用地采取出让方式,土地出让金可以按现行规定标准适当减缓;也可以采取租赁土地方式,土地租金按现行规定标准适当降低。 
  对省内国有企业进行土地资产授权经营,必须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代表省政府进行批准和管理。经国务院及省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土地资产授权企业经营一般应征求企业所在地政府的意见。授权经营企业的土地资产,应按照《划拨用地目录》对土地用途进行分类剥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用地的,可以采取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资产,其它用地应依法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 
  七、各行署、市、县政府根据经营土地、经营城市的需要,依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有秩序地将拟供建设用地投放市场;在不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前提下,可依法对不同区块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经批准也可以对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进行调整。 
  八、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管理工作,并建立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本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不低于 20%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土地储备资金和机构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九、建立建设用地审查、分级审批和备案制度。 
  (一)国务院和省批准立项的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将土地作价出资(入股)并以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形式注入的合资合作项目、拟使用的土地经评估确认地价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需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使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应当先上报省政府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土地所在地政府组织实施。 
  (二)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面积在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由县(市)政府批准,报地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面积在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含2公顷)的,由行署、市政府批准,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由省政府批准。 
  (三)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在竞投结束后的七日内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十、基准地价由各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省政府批准,由行署、市、县政府公布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备案。基准地价制定后,应当依据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及时调整,以利用土地价格杠杆调节土地供求,支持经济发展、招商引资、企业改革。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属于基金类财政收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是土地有偿使用收益收缴的代征部门和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在代征土地有偿使用收益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比例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核拨征收业务经费。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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