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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和利用,发挥其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的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防工程(含人防工程附属设施和防空地下室,下同)的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负责管理,出租使用的人防工程按协议规定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当修建平时战时相结合的人防骨干工程和民用建筑物的防空地下室。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必须吸收人防部门参加。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按照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基本建设程序,以及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平时使用技术标准进行。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人防部门审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任务。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来源为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单位自筹和其它用于人防建设的资金。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必须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修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单位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可向人防部门申请有偿投资资金或向银行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有偿投资资金或银行贷款。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合同。 
  人防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人防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八条   人防部门应按规定建立人防工程档案,做好人防工程保卫和保密工作。 

    第九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二)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埋设线路和管道。必须埋设线路和管道时,须经当地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上方修建水池、水塔、油库;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出入口处堆放物件。人防工程出入口处的建筑物,与出口处的距离,应大于建筑高度1/2的倒塌距离,小于该距离的,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五)不得擅自改造的、封堵、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改造、封堵、拆除、报废的,应报人防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补建同等级同面积工程,或按现行造价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费; 
  (六)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不得损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坑口桩等测量标志; 
  (八)不得擅自占用、交换、转让、出卖人防工程。 

    第十条   单位实行合并或发生其他变动,新单位应到人防部门办理原单位人防工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申请者应到人防部门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与开业。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国家人防部门关于人防工程安全工作的规定,保证工程安全、完整、无损,不降低工程防护能力,保证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县以上人防部门负责安排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由权属单位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投资修建的单位人防工程,单位收取使用费后,应从收取的使用费总额中提取3%交给人防部门作为人防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所得税、营业税或向银行贷款。 
  人防部门使用人防工程为群众开设文化站、青少年活动场所等,所得利润全留,作为人防工程维护经费,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制度,落实维护人员和经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须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列入维护管理范围。已报废的、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必须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和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义务劳动力,按城镇职工总数的1%调集。 

    第二十条   在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人防工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卖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未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而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设计管理规定处理; 
  (三)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返工、停止使用; 
  (四)未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20~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清除或拆除,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排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 
  (七)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六)项和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十)侵占或挪用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人防工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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