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山东省监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监察局、人事局、建委,省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山东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监察厅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 
 
 
山东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我省各级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2)条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立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立项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征地批准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应实行监理的工程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 
  (六)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七)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改变建设内容的; 
  (八)以带资、垫资、压级、压价为先决条件发包工程的; 
  (九)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 计、施工、监理,或者指定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 
  (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十一)不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并拨付工程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使用非统一规定票据的。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建筑购配件生产供应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与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与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立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立项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征地批准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应实行监理的工程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 
  (六)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七)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改变建设内容的; 
  (八)以带资、垫资、压级、压价为先决条件发包工程的; 
  (九)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指定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十一)不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并拨付工程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使用非统一规定票据的。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招投标双方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 
  (二)招标者违反规定,对应当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招标者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四)招标者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改变招标文件、招标书内容签订合同的 
  (六)投标者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加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或者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限定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承包单位的,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为亲友承包工程或者供应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提供方便的; 
  (四)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管理监督而不实施管理监督,或者不按有关规范要求实施管理监督,降低质量要求的; 
  (二)未按有关验收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三)在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不正当干预的; 
  (二)为不符合议标条件的工程办理议标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外地、外系统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在招投标管理、监督中失职,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   计划、经济、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审批项目立项、审查初步设计、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工程建设有关证照、审批建设用地、减免有关费用、税收或者批拔工程建设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将职能范围的业务安排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中获利的; 
  (五)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在负责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中,有本规定第 条、 

    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前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上级行业主管部制定的处分量纪标准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会计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贪污、侵占、挪用国家或集体财物,行贿、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罩程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因本规定涉及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利用职权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的; 
  (三)拒不纠正错误,或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增大的; 
  (四)工程建设活动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弄虚作假。泄露秘密、狗私舞弊的; 
  (五)阻止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材料,或打击报复经办人、举报人、证人的; 
  (六)隐藏、伪造、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建设工程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并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决定。 

    第十九条   省外进入本省承包工程的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分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处分档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