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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储波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技术进步,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泥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加强对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科研单位加强对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装卸。运输设施设备的研制和开发,搞好技术服务。 

    第八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使用水泥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使用水泥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凡有条件的,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销售、运输的散装水泥数量准确。 

    第十二条   凡用户需要散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或者组织货源,保障供应。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商品混凝土。逐步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本城市商品混凝土的供应。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载明使用散装水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承担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因施工需要进人城市市区道路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车辆通行手续。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符合安全运行条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容器密封、不得洒漏。卸载时,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计量的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和水泥用户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分别于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缴清。 
  水泥用户按规定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结清。 
  市、州、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5%在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别上解到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省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维修;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条第(一)、(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从本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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